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当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事业发展,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2、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
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制定本条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3、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叶”后增加“苗木、根、茎、芽、叶等”修改为“根、枝、茎、苗、芽、叶、花等”。
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责令停业、关闭,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从省外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的; “(二)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的; “(三)排放油类的; “(四)排放焦油渣、剧毒废液的,。
” 1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二、对《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装置,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对《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增加一项, “建立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 10、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11、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
作为第三款:“在汾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将“须”“必须”修改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将第五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渔业保护主管部门”。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汾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 12、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二)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
重新公布,” 5、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方案的,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的各类生产项目,适用本办法,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